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制度 第一条 本局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,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,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。 第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,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,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,也可以口头提出,由本局记入笔录。 第三条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或撤回听证请求的,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;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,或当事人不符合听证条件的,本局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。 第四条 本局经审查决定听证的,应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,确定非本案调查人的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,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,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、方式。按规定要公开听证的,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,以公告的形式,将听证的理由、时间、地点、方式公开。 第五条 当事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,应在举行听证前,将委托代理书交本局。 第六条 举行听证时,按下列程序进行: (一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,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; (二)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; (三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,交代听证权利、义务,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; (四)案件调查人宣读拟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; (五)听证主持人就案件证据、法律依据等询问当事人、调查人及其他关系人并要求出示证据材料; (六)当事人从事实和法律等方面进行答辩; (七)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辩论; (八)辩论结束后,案件调查人、当事人最后陈述; (九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。 第七条 听证应制作笔录,听证笔录应经当事人、案件调查人、听证主持人、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;笔录上说明拒签名或盖章的情况。 第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,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。 第九条 本局在审议调查人的调查报告和听证意见书的基础上,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,作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决定,并送达当事人。